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叶灵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多次哀求,被告均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90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录音1份、张某某笔录1份、李某某笔录1份、老凤祥销货凭单1份、内黄县豆公乡孙村村委会证明1份。录音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张某某的姐姐认可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66000元。张某某、李某某的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张某某典礼当天晚上就没有同居,第二天张某某就回娘家了,以后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原告给张某某各项彩礼款共计90500元”。老凤祥销货凭单显示的金额为7499元,但未显示购买的是何种物品。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娶媳妇先后共花费十二万元,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孙村村委会(印章)、情况属实(内黄县民政局印章,但该印章不清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清单1份,清单内容为:“2013.12.8,在安阳请她家人吃饭花500元;2013.12.10,豆公吃饭400,给小孩400元,共800元;2013.12.18,订婚66000元,烟酒2500元,回门1000元,共69500元;2013.12.21,买三金7500元,上礼金1000元,共8500元;2014.1.26,给小孩买东西600元;2014.2.9,结婚给5600元,裤子400元,压柜子2000元,回门600元,共8600元;2014.2.9,结婚当天给了小孩360元;2014.3.18,去她家买东西200元,给她1000元;2014.5.16,亲戚给小孩2000元;2014.5.18,麦天给7000元;2014.5.22,给小孩做手术2000元,买奶粉200元;2014.8.22,秋天回来给她1000元;2014.8.25,给她买衣服300元;2014.9.14,买奶粉700元;2014.9.18,给小孩买东西100元,以上共计103360元。”被告对原告给其购买三金共花费7499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给其7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给其1000元认可。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已实际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款不应予以退还,且订婚时,原告仅给了被告彩礼款16000元,其余的钱也记不清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66000元,结婚前给了5600元,三金花了7500元,压柜子花了2000元,为办理小孩户口原告给了被告7000元。因原告也提供了张某某的笔录,张某某要求以笔录内容为准。原告认为,张某某的证言真实可靠,法院应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证人张某某虽出庭,但其要求以其笔录为准,法院不应采信其证言,对于另外一份李某某的笔录,因李某某未到庭,其证言法院不应采纳。
还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已经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3日,被告分五次给原告冲话费共计4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网上购物记录1份。原告对被告曾为其冲话费认可,但认为没有400元那么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要求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彩礼款,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确并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提供的“网购消费单”和原告提供的“彩礼款”清单可以证实,夫妻双方均向另一方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内黄县豆公乡孙村村委会的证明上虽有内黄县民政局的印章,但因该印章不清晰,且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以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到一年,原告为此也支出了相当数额的费用,根据庭审情况,也可证实被告在婚后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且考虑本案涉及的数额较大,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一定的彩礼款,故对被告以双方已经结婚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一半为宜。对于彩礼款的数额,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确定在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66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彩礼款清单”中的其他款项,不属于彩礼款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三金的7499元,因被告认为是赠与,双方之间对该项有争议,应认定为赠与。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2=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