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褚某甲,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一子褚某乙,现在滑县打工;2004年5月28日又生一女名叫褚某丙,2011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亲属等多方找寻无果,至今渺无音信,两个孩子由原告含辛茹苦养大。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褚某甲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某甲原籍河南省滑县小铺乡杨公店村。原被告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儿子褚某乙出生,现外出打工,2004年5月28日,女儿褚某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在鹤壁市馨苑小区259栋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2012年2月11日被告褚某甲书写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原被告的儿子褚某乙,被告表示同意赠与孩子褚某乙;原告主张共同债务8万元,提供一份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王宝枝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褚某乙,现年17周岁以上,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可随其意愿,自愿选择。婚生女褚某丙,现年仅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孩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褚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关于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 婚生女褚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