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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奎英与王银芬、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奎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被告王银芬,女,1963年1月1日生。 被告董全彬(又名董全宾),男,1968年7月4日生。 原告李奎英诉被告王银芬、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奎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被告王银芬,女,1963年1月1日生。
被告董全彬(又名董全宾),男,1968年7月4日生。
原告李奎英诉被告王银芬、董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董全彬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英诉称: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因家庭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012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五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7个月利息2520元;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银芬缺席未到庭,其庭前答辩如下: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2012年1月27日给原告5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2520元;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3年我们又还原告利息1000元。另外,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等被告王银芬卖房后就还原告一半钱,另一半其不承担。
被告董全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芬、董全彬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李奎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12年1月27日二被告还原告5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还原告7个月利息2520元;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原告本金5000元;2013年二被告还原告利息1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王银芬、董全彬向原告李奎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分,经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欠原告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2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2个月的利息及1000元的利息应当分别予以扣除。因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银芬只偿还一半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芬、董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奎英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15日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两个阶段利息总额扣除1000元);
二、被告王银芬、董全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银芬、董全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