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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孙某甲,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常常输掉原告辛苦打工的钱。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既要打工挣钱养家,还要抚养一双儿女,很是艰辛。原告为了一家大小有个安居的场所,辛勤持家,省吃俭用,在信阳市十六大街康诗丹郡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好好生活,不要赌博,被告对原告苦口婆心的劝说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在分居期间仍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甲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对原被告于康氏丹郡45号楼一单元602住房一套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0年1月12日育有一子孙某甲、2007年7月16日育有一女王某甲,两个孩子至今均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离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