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石从慧,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录,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成,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石从慧诉被告王自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录、被告王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欠我石子款62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这个钱是和胡小红、王光权我们三个人合伙欠的,我没有见这个钱,应三个人共同还。前几年我一直在深圳,原告也没有找我要钱,今年年后我才知道这个钱没有还掉。听合伙人说,这中间还给原告一些钱了,具体多少现在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自成向原告石从慧出示欠条一份,即:“今欠到拉华豫电厂石子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欠款人:王自成,2008年6月20号”。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从慧持被告王自成出具的欠款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的第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王自成辩称与他人合伙欠账应共同偿还,同时还应扣除合伙人已偿还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从慧偿还欠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自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