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杨海鸥,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茂,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海鸥诉被告刘杨、被告王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云、被告王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接为被告刘杨所有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东方经典小区房屋装修批腻子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原告去找被告刘杨催要拖欠的1500元装修款,被告刘杨不但不给,还叫来负责装修的被告王茂一起将原告打伤,将原告手机摔坏。经原告报警,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茂予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信阳市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耳外伤、上颌骨骨折、上颌窦炎、多处挫伤。住院12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综上,二名被告故意致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330.92元。 被告刘杨书面答辩称,1、我装修房屋时将房屋装修批腻子工程全部包给被告王茂,工程完工后,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茂;2、本案纠纷发生前,我回家开门被原告等人拉住,并对我进行语言上的辱骂和恐吓,后我与被告王茂联系,王茂到达现场后,原告等二人围殴被告王茂,以至于三人进行厮打,我见此情形上前劝阻,并未打伤原告。3、原告手机摔坏系在厮打中不慎摔坏,我不知情。 被告王茂辩称,1、原告是从我处承包被告刘杨所有的东方经典小区房屋装修批腻子工程,原告不应该找被告刘杨要钱,应该找我;2、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实,但我和被告刘杨没有一起打伤原告;3、原告手机是否摔坏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鸥经被告王茂介绍承接为被告刘杨所有的信阳市信阳市羊山新区东方经典小区房屋装修批腻子工程,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原告杨海鸥向被告刘杨催要拖欠的1500元装修款,被告刘杨叫来负责装修的被告王茂,二人将原告杨海鸥打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事发地附近的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检查费460元。后因伤情较重,0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及下唇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内积液;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67.55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受凉,劳逸结合,3-5天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者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王茂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杨海鸥提供于2013年6月7日购买的价值2200元小米2S手机发票一张以主张其财产损失2200元,同时为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提供票据96张,票面金额为960元,以上被告王茂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名被告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交通费80元/人.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地由14330.92元变更为1539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向二名被告催要拖欠装修工程款引发口角,而二名被告却殴打原告,致原告杨海鸥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杨、被告王茂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海鸥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二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二名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9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4667.55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事发地附近的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检查费460元,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治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总医疗费用确认为5127.55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076.58元(32746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原告杨海鸥的营养费核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路程、住院天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根据二名被告侵害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行为、危害结果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二名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系在本次纠纷中受损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6项合计为8298.9元,二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298.9×90%=7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杨、被告王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鸥各项经济损失74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杨海鸥承担95元,被告刘杨、被告王茂连带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