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李建生,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世军,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 委托代理人叶广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生诉被告马世军、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马世军、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广军,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生诉称,2013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马世军驾驶豫TB750号出租车,沿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六职高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我撞倒,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当即送到平桥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震荡,右眉骨、右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7天,出院后至今行走困难。受伤时至我皮鞋丢失,在急救时新西服、皮带无法解开均被用剪刀剌破,造成物质损失。我的右胫腓骨平台治愈需一个长期过程,还需继续用药和理疗。我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队勘查后认定,被告马世军负全部责任。 肇事的豫STB750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对我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27377.68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257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物损1616元、打印费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2448.66元)。 被告马世军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15000元,另外给其现金5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肇事车辆豫STB7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本案受害者的合法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是,依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马世军驾驶豫STB750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六职高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建生撞倒受伤。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的发生调查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马世军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生没有责任。原告李建生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眉弓、右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为治疗损伤,原告李建生住院117天,花医疗费20668.02元,医院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系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1、全休三个月,2、陪护一人(三个月),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练,3、定期2-3月复查右膝X线,4、坚持长期口服促骨骼生长药物,5、右膝坚持理疗(3-5次/周)。根据医嘱,原告李建生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并作理疗,为此支出6709.86元医药及治疗费用。原告李建生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建生在住院期间,被告马世军向其支付了15500元的费用。 原告李建生伤前系信阳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顾问,月薪5000元。 豫STB75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公司,系被告马世军所有,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建生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其中由被告马世军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豫STB75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马世军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达公司应当对被告马世军直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建生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273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30元/天=3510元;3、营养费117天×20元/天=2340元;4、关于护理费,因为医院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均予证明,该证明是医院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而出具的,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来否定医院的证明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应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的计算人数及期限应以该证明为依据。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17天×79.6元/天×2人)+(90天×79.6元/天×1人)=25777.44元;5、误工费207天×166.6元/天=34506元;6、伤残补助费20年×22398.03元/年×30%=134388.18元;7、精神慰抚金,应根据原告李建生的伤害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李建生就医的地点、距离等适当确定为1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1616元;10、鉴定费700元;11、打字复印费50元,系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应予得到赔偿。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27.82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210671.62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616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3899.44元,应在豫STB75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鉴定费和打字复印费7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世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各种损失1216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各种损失123899.44元; 被告马世军赔偿原告李建生损失750元,该款应从其垫付的15500元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原告李建生应予退还;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世军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90元,由被告马世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繁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