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家乐,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诚,平桥区司法局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铁东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志强,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家乐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铁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东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被告铁东居委会负责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约1307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图纸结算为准),配套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另外计算,价格依照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为150天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付原告工程款,依次根据所欠工程进度的工程款金额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三个月内,被告付不清工程款时,可通过到法院起诉按程序处置房产来解决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合同签订后,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仍未付分文工程款。经审核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955288.4元。2014年12月5日,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家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款及其他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铁东居委会辩称,一、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没有异议;二、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家乐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对欠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没有钱支付;四、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东居委会与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一份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工程;建设面积约1307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图纸结算为准),配套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另外计算;合计工程预算约236万元;具体价格以双方根据信阳市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为准;有效工期为150天;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为:被告在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30%,外墙、水电等基础部分完工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5%,质量保证金5%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付工程款,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次根据被告所欠工程进度的工程款金额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三个月内,被告付不清工程款时,可通过到法院起诉按程序处置房产来解决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合同签订后,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建设所承建的工程及交付工程等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但以无钱支付为由未付工程款。受被告铁东居委会的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审核决算,2014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豫日基审字(2014)第102号工程决算报告,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955288.4元。2014年12月5日,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家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工程由原告李家乐垫资,为偿还其债务,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所有债权(包括建设投资及其他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向被告告知的义务。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5288.4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东居委会签订的铁东居委会社区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主要条款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并交付所承建工程的义务,被告铁东居委会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被告铁东居委会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决算,工程款为2955288.4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该工程建设由原告李家乐垫资,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铁东居委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铁东居委会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东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家乐工程款295528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