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李婷婷,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兵,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 被告袁忠才,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婷婷诉被告王金兵、信阳四通公司、袁忠才、人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告王金兵、被告信阳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1时50分,被告袁忠才驾驶豫STA426号车沿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与新二十四大道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袁忠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外伤、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X级伤残。豫STA42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金兵,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四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王金兵、信阳四通公司、袁忠才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95046.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在豫STA4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金兵、被告信阳四通公司、被告袁忠才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在豫STA426号车投保的商业险理由范围内赔偿,或由被告王金兵、袁忠才和被告信阳四通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被告王金兵、袁忠才和被告信阳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可以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赔偿金,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医嘱中显示原告需院外护理7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被告王金兵辩称:我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外,剩余部分请求从法院退还,认可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忠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50分,袁忠才驾驶豫STA426号出租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婷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袁忠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婷婷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婷婷受伤后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心骨茎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头外伤及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及皮擦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6729.19,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暂禁下地、床上进行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定期拍片复查,3、暂全休半年、陪护1人、取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后全休1月、陪护1人,4、股骨头若坏死需行人工关节转换,5、加强营养;6、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婷婷因外伤至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心骨茎突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 另查明,袁忠才系被告王金兵的雇员,豫STA426号出租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金兵,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四通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被告王金兵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婷婷与其丈夫陈超均为信阳思源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均超过2年,其婚生子陈曦于201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王金兵已先行垫付原告李婷婷各项费用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TA426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四)原告及护理人(陈超)的任职及工资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本、婚生子出生证明;(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袁忠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权益受损和财产损失,被告王金兵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四通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在被告王金兵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袁忠才)和非机动车一方(原告)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金兵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医疗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71729.19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计算标准)×31天(住院天数)=930元;(三)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211天(住院31天+全休180天)=4220元;(四)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6元/天(计算标准)×241天(住院31天+全休180天+行取内固定术后全休30天)=19173.96;(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11%(赔偿系数)元=49275.66元;(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核定为21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核定为31485元/365天(计算标准)×214(误工天数)=18459.64元;(七)鉴定费核定为820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600元;(九)财产损失(车损)核定为1500元;(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陈曦)生活费核定为14821.98元/年×16年×11%÷2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3043.34元;(十一)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6931.79元;按下列规则赔偿:先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按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3545.43元[(186931.79元-120000元)×80%],被告王金兵赔偿鉴定费656元(82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婷婷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婷婷保险金53545.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王金兵赔偿原告李婷婷鉴定费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金兵先行垫付原告李婷婷的各项费用52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由原告李婷婷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元,原告李婷婷负担155元,被告王金兵负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