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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义良诉被告李建、李长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李义良,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长江,男,1949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李义良,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长江,男,1949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俊,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闫明照,男,1985年4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负责人邱世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李淮弘,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供销合作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程光磊,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义良诉被告李建、李长江、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王俊、闫明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信阳市供销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信阳安全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李建兼被告罗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王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告信阳安全基金的委托代理人程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江和被告闫明照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良诉称,2014年4月11日,在312国道信阳市工业城京珠高速入口处,王俊驾驶豫SE9891号车与我驾驶的豫STK0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李建驾驶豫ST2361号轿车又与我和我的豫STK073号摩托车二次撞击,造成我受伤。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和王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的豫ST2361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的豫SE989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阳安全基金投保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未能得到处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709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误工费33936元/年(制造业标准)÷365天×(29+98)天=11808元、护理费(29+98)天×79.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2021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60%(五级)=26877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六次。假肢费70000元/次×6次=420000元,假肢维修费70000元×5%×25年=87500元,假肢装配食宿费50元/天×30天×2人=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以上损失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765854.5元。
被告李建自辩并代理被告罗山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李义良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长江没有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次,对原告假肢安装有异议,按规定假肢应当安装普通适用型,我公司保留对此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当提供其收入证明,并以其收入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王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没有异议。
被告闫明照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信阳安全基金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基金赔偿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应当按照50%划分责任后,再扣除交强险,其余部分再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李义良驾驶自己的豫STK073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入口东100m处,遇王俊驾驶闫明照的豫SE9891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此时,李建驾驶豫ST2361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与豫STK073号摩托车及李义良发生碰撞。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李建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李义良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李义良受伤,摩托车受损。李义良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李义良的损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手掌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毁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1-4腰椎右横突骨折、右侧气胸、左上肺感染。治疗中,李义良左腿截肢。2014年5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70914.45元。李义良在治疗过程中,李建、李长江为其支付费用5000元;王俊、闫明照为其支付费用60000元。2014年7月4日,李义良到具备相关资格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一套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70000元。公司证明,该假肢在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初装费用的5%,初装训练时间为30天,并须陪护1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5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2014年8月1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李义良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李义良为非农业户口,伤前在信阳市工业城新世界保温建材厂工作,该企业为个体工商企业,李义良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因该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因此,其无法提供伤前收入方面的证据。
李义良的豫STK073号摩托车受损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40元。
李建驾驶的豫ST2361号轿车实际为李长江所有,登记车主为罗山运输公司,并挂靠该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王俊驾驶的豫SE9891号小型客车为闫明照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在信阳安全基金投入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法医鉴定、保险合同、假肢安装证明材料、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责任划分方面,李建应承担50%的责任,王俊、李义良共同承担50%的责任,而王俊和李义良之间,因交警队在事故认定时没有具体对责任进行划分,目前也无充足证据进行认定,以公正原则,两人也应以同等责任划分为宜。由于李义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各方应以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分别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李义良的损失首先应在豫ST2361号轿车和豫SE989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两车车主依责任予以赔偿,保险人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理赔偿义务,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义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义良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091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450元;3、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4、关于护理费,因李义良多处骨折且已截肢,住院时2人护理完全必要,而出院后,生活自理必然受限,因此,也应当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间应为假肢装配之日,此间,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故护理费应当为29天×79.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54天×79.6元/天=8915.2元;5、关于误工费,由于李义良所在企业为个体企业,且没有提供其收入水平,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即127天×61.4元/天=7797.8元;6、伤残补助费22398.03元/年×20年×60%(五级)=268776.3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3983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我国男性人均预期寿命72.38岁,共需5次。即假肢费70000元/次×5次=350000元,假肢维修费70000元×5%×21.38年=74830元,假肢装配食宿费50元/天×30天×2人×5次=15000元);8、交通费根据李义良就医时间、距离及此后安装假肢的需要,可酌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李义良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可酌定为400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1840元;11、鉴定费用144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944.45元,应在豫ST2361号轿车和豫SE989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中各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的52944.45元,豫ST2361号轿车车主李长江赔偿50%,即26472.225元,豫SE9891号小型客车车主闫明照赔偿25%,即13236.112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68319.36元应在两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获得110000元,超出的548319.36元,豫ST2361号轿车车主李长江赔偿50%,即274159.68元,豫SE9891号小型客车车主闫明照赔偿25%,即137079.84元;财产损失1840元,应在豫ST2361号轿车和豫SE989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获得1150元和690元。属肇事车车主所承担的部分,挂靠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侧应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义良。鉴定费144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豫ST2361号轿车主李长江和豫SE9891号小型客车车主闫明照分别赔偿720元(50%)和360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义良各种损失421781.90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义良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信阳市供销合作社安全基金统筹办公室赔偿原告李义良各种损失151005.9525元;
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李义良损失720元,该款从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中扣除,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被告闫明照赔偿原告李义良损失360元,该款从其垫付的60000元费用中扣除,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原告李义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的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3500元,由被告李建、李长江负担10000元,被告闫明照、王俊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孔繁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明泽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