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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荣顺诉被告周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张荣顺,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周恩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荣顺诉被告周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张荣顺,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周恩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荣顺诉被告周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顺诉称:2013年12月6日开始,被告周恩成拖欠我珍珠砂款41600元,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恩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恩成共欠原告张荣顺珍珠砂款41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荣顺沙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元),欠款人:周恩成2013.1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恩成购买张荣顺的珍珠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恩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张荣顺欠珍珠砂款本金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周恩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