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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晶瑞贸易公司诉被告平桥电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晶瑞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晶瑞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桥电厂”)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曙华,该公司物资部经理。
原告晶瑞贸易公司诉被告平桥电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20421.22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判决,以原告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终审裁定,以被告有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索要货款,一审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瑞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袁洪涛,被告平桥电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瑞贸易公司诉称: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接续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桥电厂供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就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1年5月25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320421.22元。自签订协议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整;二、由于甲方经营困难,剩余货款1220421.22元在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兑付款协议约定的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致原告超时限背负高额贷款利息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20421.22元货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平桥电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意贸易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我公司与德意贸易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派生出债权并未发生转移,德意贸易公司(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是“因德意贸易公司原单位及账户注销,故申请将贵公司原欠我公司的煤款1320421.22元全部转汇给原告,帐号为170702539045088860,开户行:工行叶县支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全部由我公司负责”。首先,该书证的标题非常清楚,是“委托书”而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德意贸易公司仅仅是让我公司将应付给该公司的煤款转汇给原告,也并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三,德意贸易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承诺“由此所产生的纠纷,全部由我公司负责”,即表明一旦因该委托行为发生纠纷,处理纠纷的主体还是德意贸易公司。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只能向德意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业已经过平桥区法院和信阳市中级法院四次审理,在此前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法院提交他们与德意贸易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任何证据。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原告已当庭确认其与德意贸易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我公司,且在该次审理过程中,德意贸易公司还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未被法院准许,如果该债权已经转让,为什么德意贸易公司还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债权没有发生过转让。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以原告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德意贸易公司的债权是不适格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平桥电厂与德意贸易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德意贸易公司向平桥电厂供煤,平桥电厂按约定付款,此后,双方持续有供销业务往来。2011年5月25日,德意贸易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平桥电厂:因德意贸易公司原单位及帐户注销,故申请将原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原煤款1320421.22元全部转汇给晶瑞贸易公司,帐号为1707025309045088860,开户行叶县支行,由此所发生的纠纷,全部由我公司负责。落款处盖有德意贸易公司和晶瑞贸易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同日即2011年5月25日,平桥电厂(甲方)与晶瑞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甲方欠乙方货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截止2011年5月25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320421.22元,自签订本协议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整,二、由于甲方经营困难,剩余货款1220421.22元在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平桥电厂代表刘沛军签名,盖有平桥电厂煤炭合同专用章,晶瑞贸易公司代表李文奇签名,盖有晶瑞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平桥电厂向晶瑞贸易公司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发出了“清算通知”,内容是,晶瑞贸易公司:平桥电厂(执照号411500000001482)依据股东会决议予以清算,现已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清算组申请债权。落款处盖有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公章。2012年1月12日,晶瑞贸易公司向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回函,内容是,经核实贵公司欠晶瑞贸易公司煤款共计1220421.22元。2014年3月4日,德意贸易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因经营需要,我公司于2011年将同平桥电厂的煤炭供销业务和1320421.22元债权转让与晶瑞贸易公司,该让与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告知债务人予以兑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德意贸易公司仍在营业,未被注销。
原审庭审中,平桥电厂称协议书加盖的是煤炭合同专用章非平桥电厂的行政公章或财务公章,不能代表平桥电厂,平桥电厂不认可该协议。
晶瑞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信阳市平桥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平桥电厂欠债属实,无论是原告晶瑞贸易公司还是德意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都有还款的义务。原告与德意贸易公司就向被告追讨所欠煤款有约定,德意贸易公司明确说明,该笔债权由原告享有并负责向被告行使权利,且已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出示了书面材料,因此原告与德意贸易公司就债权转让及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是明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就欠款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按协议已经还款10万元,这充分说明,被告既认可1320421.22元的债务,也认可晶瑞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盖的是平桥电厂煤炭合同章,代表着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第一原审判决,即(2013)平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0421.22元及利息。利息按0.71%计算,即日息288.833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遵明
审判员  李郁海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