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14年农历6月26日,被告因为小女儿的缘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怀孕6个月的孩子被打掉,无奈原告只好借住在朋友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我对这桩破碎的婚姻彻底绝望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是为孩子的事吵过架,但是我没有打过她,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为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6月原告流产后,更是认为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要件的,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但是被告却称夫妻之间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不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当以家庭为重,改变暴躁的个性,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