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张其军,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锋,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其军诉被告贺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李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军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张其军和被告贺锋因赔偿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贺锋赔偿原告6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一年期限付清,但现在已过一年多了,被告仍没有还款,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贺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张其军和被告贺锋因双方儿子打架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贺锋赔偿原告6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其军药费贰万元整,期限壹年内给清。”但是欠条所注的一年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就赔偿款纠纷达成了协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具体的支付赔偿款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对于利息部分的清求本院长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张其军药费款2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