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乙,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因夫妻两人生气闹自杀,现在还在医院做理疗,除花去我们的共同积蓄外,为了给被告治病,我们现在已借外债57000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现在住院治疗中,等我病好后还要照顾儿子。我现在这种情况,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工作后,整天吃喝玩乐,花天酒地。我希望原告以后努力工作,和好如初,共同把儿子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因生活琐事吵闹,势必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共建和睦家庭。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