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吴文信,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西,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文信诉被告袁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农民工,为给伴侣治病,辛辛苦苦在禹舜住宅小区昼夜看门,打扫全小区的为生,每月仅有几百元工资,每月发付。被告从去年上半年之前,数月欠付我工资我每月催要,被告都以没钱搪塞,至今不付(有欠条为证),经查被告物业公司已在2013年1月8日经营执照被吊销,被告属无业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我的工资报酬8200元,并赔偿延期给付金。 被告袁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其法定代表人是王群,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吴文信提供的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吴文信捌仟贰佰元整(8200.00元)”,由被告袁西签名、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并加盖有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文信以被告袁西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证后,依法向被告袁西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吊销的证明、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信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袁西欠其82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虽盖有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早于欠条形成时间2013年5月3日,其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因此,此债务与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应视为袁西的个人欠款行为。另在欠条上,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赔偿延期给付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文信要求被告袁西偿还其82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信欠款8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