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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益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刘益富(反诉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杨(反诉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男1961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刘益富(反诉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杨(反诉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男1961年1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益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扬驾驶豫SR0391号客车沿312国道五里镇凤台村李家湾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撞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8元、误工费8010.9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及车损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015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
被告周扬本诉辩称,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比较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2、对于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扬反诉诉称,我的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20116元,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车损,其中扣除原告应当购买交强险而优先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剩余的部分承担30%,其余70%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反诉辩称:因被告周扬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周扬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刘益富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承担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扬驾驶豫SR0391号客车沿312国道五里镇凤台村李家湾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为了避让前方车辆撞驾驶三轮摩托向相向而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益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27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车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005元。被告周杨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信阳润洲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20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扬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益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79元;2、误工费7907元(参照2014年我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2240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0元×28天);4、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5、车损1105元(含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52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私人诊所接骨的花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各负的主次责任,本院划分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为3:7。因被告周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周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14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2575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周扬负担。被告周扬已垫付的13000元应当在本案结束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周杨反诉要求原告刘益富承担其车辆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因被告周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车损险,故其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刘益富在交强险2000财产损失部分承担后,剩余部分18116元由原告刘益富承担30%即5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70%即1268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益富支付保险理赔款11027元(被告周扬已垫付的13000元已扣除),并向被告周扬支付车辆维修款12681元。
二、原告刘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扬支付车辆维修款7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周扬承担;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益富承担100元,被告周扬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