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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云峰,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云峰,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汤云峰、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于2009年7月27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在协议中被告给我生活费每月600元,但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了我16个月生活费共计96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生活费9600元,另请求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600元。2、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在先,原告请求变更内容,房屋重新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生活费我可以增加,但是增加多少要有个标准,现在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我坚决不同意,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我们在离婚协议中早有约定,现在要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替原告偿还有贷款50000元,他还应当给我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在浉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有房屋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92号1992年共建五层楼房1栋,平房2间,建筑面积299.44平米,产权证号:字第006211,离婚后房屋分配为楼房一至四层和平房一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楼房第五层和另一间平房归男方所有。双方各分得的房子,孩子刘祖拨是唯一继承人。协议第四项约定,房产证在市商业银行贷款19万元,至今贷款未还,加利息计20余万元,离婚后由男方偿还5万元,其余女方负责偿还,另外各自向外人借债,由各自偿还,与另一方无关。协议第五项约定,因男方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女方愿意从租房租金中抽补给男方月生活费6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某某将在信阳银行的贷款19万元全部归还,从2013年6月起尚某某没有再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原告生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信阳银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协议,在该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尚某某每月给原告刘某某生活费600元,因被告拖欠16个月生活费未付,原告现追要生活费9600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现物价水平上涨,原告请求每月增加生活费600元,且被告也同意按此意见增加,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替原告偿还的贷款部分可以另行起诉向原告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某16个月生活费96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
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尚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12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生活费)。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