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刘大伟,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周恩成,男,汉族,成年。 原告刘大伟诉被告周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伟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恩成派司机到我厂洽谈业务,拉走20-30目珍珠砂两车,声称一个星期内结账,经我催要,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给我打了个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262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恩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恩成共欠原告刘大伟货款262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刘大伟沙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26220元),欠款人:周恩成2013.12.4”。当时韩永胜在场,并在欠条签上有“情况属实韩永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恩成拖欠刘大伟的珍珠砂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恩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大伟欠款本金26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周恩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