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12号 原告丁相朋,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俊锋,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申新芳,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军卫,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艳、崔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相朋诉被告丁俊锋、申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相朋及委托代理人秦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艳、崔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俊锋、申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丁俊锋驾驶被告申新芳所有的豫AK7176号自卸车在三水路与原告丁相朋驾驶的豫A98655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丁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445.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俊锋、申新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03910.5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单一份;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结婚证;6、交通费票据;7、工资表、保险代理合同、聘书、银行转账明细;8、租房合同、租赁合同;9、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被告丁俊锋、申新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责险部分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被告丁俊锋驾驶被告申新芳所有的豫AK7176号自卸车在三水路与原告丁相朋驾驶的豫A9865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丁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左上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峰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并右手肌腱损伤;3、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4、双侧眼部损伤并右眼眶壁骨折。原告住院85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休息3个月,出院需留陪2人,定期一月复查,局部肿痛随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19.2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35794.78元。被告申新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187.20元,支付住院押金22000元(原告出院结账时已抵扣)。原告的父亲丁进举,195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赵绵花,1954年2月15日出生,其二人生育子女共三人。原告育有两子,分别是丁圣泽,2012年8月14日出生;丁睿泽,2013年11月23日出生。丁进举、赵绵花、丁圣泽、丁睿泽均系郑州居民家庭户。 经询问原告,医嘱中出院需留陪2人为笔误,应为住院需留陪2人。 原告的职业为保险销售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多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K7176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登记车主即被告申新芳承担责任。被告丁俊锋系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101.25元(含被告申新芳支付的3187.20元及住院押金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按照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8天,误工费为27870.5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85天2人为13525.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5天为25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7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丁圣泽为24900.93元,丁睿泽为26457.2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丁进举的生活费6603.20元、赵绵花生活费82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94071.73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折抵。该22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申新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70.53元、护理费13525.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03.52(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04183.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2922.62元; 三、驳回原告丁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申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