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楚强,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彬,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强因与被告张学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学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强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左右,原告楚强到被告张学彬家找其丈夫说事,与被告发生口角,遭被告毒打致伤。经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楚强在该院进行治疗。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已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由老城公(治)刑罚决字(2014)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被告已经执行,但对原告受伤花费的2800元左右未予赔偿,为此,楚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学彬赔偿原告楚强医疗费等费用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学彬承担。 被告张学彬辩称:1、2014年5月4日22时,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丈夫殴打原告;2、事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当时,110把被告和原告带到老城南关派出所治安大队,通知原告丈夫也到派出所。经过派出所做工作,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元,双方按手印,该事情了结;3、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像其说的那么严重;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丈夫殴打原告致其受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张学彬对原告楚强是否有殴打行为,原告是否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身体受到损害;2、原告楚强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28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楚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2014)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证2、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老城中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老城中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的受伤情况。 证3、老城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7张共1385.9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35元、洛阳市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费用396.8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费用174.42元、药店购药发票14张费用380.6元。出租车发票1张车费1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2.76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张学彬对原告楚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张学彬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经派出所做工作,被告向原告赔偿200元,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质证,原告楚强对被告张学彬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向原告赔偿了200元,恰恰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4日22时左右,原告楚强到被告张学彬家找其丈夫,因琐事和被告发生争执。同日23时15分,楚强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打她,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到报警了解情况后,在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栏处载明:“经了解,楚某去张某家问他看见她老头拿的啥,话不投机,张某打了她。经自行协商,张学斌同意赔偿楚强现金200元,此事互不追究。”,楚强、张学彬分别签名按手印。当日,张学彬赔偿楚强现金200元。2014年5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作出老城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学彬处罚款200元,双方均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0日楚强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治疗”栏载:“1、对症治疗,颈托固定。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之后,楚强先后在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口腔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多次就诊。楚强在上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992.16元,在药店购药花费380.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系原告楚强与被告张学彬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学彬被洛阳市公安分局老城派出所认定对原告楚强实施了殴打行为。当日,双方在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南关派出所就该纠纷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现金200元,此事互不追究。该赔偿款当日已履行完毕。之后,洛阳市公安分局老城派出所对被告张学彬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被告张学彬200元。虽然原告楚强在被被告张学彬殴打6日后,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但纵观全案,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病情系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原告提供了其在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口腔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药店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多次的医院诊疗费用票据及购药发票,但这些票据均无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或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票据所载费用内容及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芬 代审 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