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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厚双与唐振、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吴拥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厚双,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振,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厚双,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振,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王超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拥要,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厚双因与被告唐振、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上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吴拥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告煌上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吴拥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厚双诉称:2012年3月11日22时30分在机场路塚头西83路站牌处,被告唐振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煌上煌公司的豫CT8119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厚双被送往河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143.50元。唐振除支付相关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但因身体原因未按时到庭,后按撤诉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着落,特别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癫痫也时常发作,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863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如果本案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CT8119号出租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但未保不计免赔率,全责为20%免赔率;2、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3、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先向公司提交齐全的索赔材料;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煌上煌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肇事司机与公司无关,公司仅是豫CT8119号出租车登记名义车主,该肇事出租车由实际车主自主独立经营,因此公司不是该出租车的运行支配人和利益享有者,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拥要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唐振签订了协议书,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唐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厚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厚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证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证3、被告唐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被告唐振驾驶;
证4、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5、诊断证明两份、护理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厚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证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刘厚双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证7、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刘厚双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证8、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厚双右肘关节伤害,需要手术治疗;
证9、2014年8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厚双癫痫病,两年来未进行过正规治疗;
证10、洛阳市中心医院脑电图报告。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厚双诱发癫痫后脑电图情况;
证11、刘顺安、薛建周、杨勇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厚双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未患有癫痫病;
证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厚双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1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其患有癫痫病不排除与此次交通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5中的陪护证明是2014年11月11日开具的,医生李建军非原告的住院医师王君,该证据虚假,与伤者的陪护无关,且原告的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均为一人,住院病历首次医患沟通记录书显示医嘱为一人陪护治疗,2012年3月12日长期医嘱第一页显示陪护一人、第五页显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有癫痫症状,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塚头村;2012年3月16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第五、六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应剔除相关医疗费用;第0038435诊断报告书显示腰椎、颈椎退行性病变、MRI诊断报告单显示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无关;0040612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对两侧骨质增生进行了拍片,该费用与事故无关;对证7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8为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右肘关节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证9为2014年8月12日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10有异议,该脑电图显示基本正常,有些偏头痛也会有类似症状,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对证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现象,没有按手印,证据均为打印;对证12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但户口本是2013年签发的,事故发生时病历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塚头村,原告的母亲至定残之日已经84岁,原告的大儿子1997年出生,原告定残时已经17岁,被抚养年限只有一年,二儿子为2000年出生,2014年已经14岁,被抚养年限为四年,住院记录首页显示原告有两哥一姐两弟一妹,其母亲的抚养人根据病历显示为抚养人为7人;对证13有异议,鉴定报告第五页显示原告伤情之前经鑫正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原告重新鉴定,仍依据以前的住院证明及相关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有异议,该意见只是说明有关联性,具体有多大关联性没有结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11日河科大二附院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两次鉴定时隔一年,由此发生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增多对被告明显不公,请法院调查后按照合理的时间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提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护理标准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第一次鉴定不构成伤残,时隔一年后重新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明显增加一年多,增加了被告的误工赔偿时间,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如其提供票据,根据其住院42天,酌定为15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子女情况应当按七人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内;不认可后期治疗费。
被告煌上煌公司、被告吴拥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厚双、被告煌上煌公司、吴拥要对被告永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煌上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煌上煌公司、吴拥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拥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将豫CT8119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唐振,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唐振承担,违法行为由被告唐振负责;
证2、被告唐振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振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唐振未到庭,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仍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煌上煌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1日22时30分,唐振驾驶豫CT8119号出租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塚头西83路公交站牌处,遇刘厚双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场路时,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车轮相接触,造成刘厚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振负全部责任。刘厚双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8143.5元,该费用由唐振垫付。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厚双的伤残等级及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和评估。2014年10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厚双癫痫诊断明确,不排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吴拥要系豫CT811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08年3月18日纳入煌上煌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其管理。该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振驾驶的豫CT8119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唐振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厚双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厚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厚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42天共21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即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即10元/天×42天=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住院期间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及长期医嘱,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7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9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955天=58603.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两个儿子刘力华、刘力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19.90元、823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母亲的被扶养人为七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10%÷7人=980.9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判决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刘厚双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8136.69元(44796.06元+13340.63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其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厚双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计1680元,护理费3341.70元、误工费58603.0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3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7061.45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80元,超出的15381.45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故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厚双15381.45元。被告唐振垫付的医疗费8143.5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安财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厚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27061.45元;
二、驳回原告刘厚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刘厚双负担3054元,被告唐振负担2540元(原告刘厚双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唐振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丽
人民陪审员  孙玉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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