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洛阳诚华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宫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铁刚,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纪元,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被告:姜铁军(姜纪元之父),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被告:刘喜朋(姜纪元之母),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被告:洛阳胜森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诚华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王铁刚因与被告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洛阳胜森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森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王铁刚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灵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诚华公司、王铁刚共同诉称:2013年3月29日,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胜森公司)、王孟周(诚华公司)尚惠琴(洛阳市太辉钢球有限公司)、尚苏峰(洛阳元本合轴承有限公司)在洛阳与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四户联保体授信合同,后因姜纪元出现经营风险,二原告代姜纪元偿还拖欠民生银行的款项55万元。2014年4月8日,民生银行为二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因各被告迟迟不偿还二原告代偿本金55万元,为此二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代偿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7‰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纪元辩称:2013年3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权合同的当事人是姜纪元、王孟周、尚惠琴、尚苏峰四人,二原告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拥有诉权;姜纪元并未与二原告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二原告代姜纪元偿还民生银行55万元借款,姜纪元根本不欠二原告55万元,二原告向姜纪元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喜朋辩称:2013年3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权合同的当事人是姜纪元、王孟周、尚惠琴、尚苏峰四人,二原告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拥有诉权;刘喜朋并未与二原告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二原告与姜纪元个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否与刘喜朋无关,二原告与刘喜朋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将刘喜朋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013年刘喜朋与姜纪元的父亲姜铁军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姜铁军所负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与刘喜朋无关,且姜纪元已经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姜纪元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刘喜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姜铁军辩称:2013年3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权合同的当事人是姜纪元、王孟周、尚惠琴、尚苏峰四人,二原告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拥有诉权;姜铁军并未与二原告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二原告与姜纪元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否与姜铁军无关,二原告与姜铁军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将姜铁军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姜纪元虽然与姜铁军系父子关系,但姜纪元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姜纪元是否与他人联保、是否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姜铁军无关,姜铁军并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二原告是否代姜纪元还款是二原告与姜纪元之间的事情,也与姜铁军无关,应驳回二原告对姜铁军的起诉。 被告胜森公司辩称:2013年3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权合同的当事人是姜纪元、王孟周、尚惠琴、尚苏峰四人,二原告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拥有诉权;胜森公司并未与二原告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二原告与姜纪元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否与胜森公司无关,二原告与胜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将胜森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二原告对胜森公司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关系;3、二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55万元;4、二原告的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该联保体授信合同有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的签字,并加盖胜森公司的公章。该联保体授信合同在民生银行贷款600万元,其中姜纪元本人贷款200万元,为授信人,王孟周贷款200万元,尚惠琴和尚苏峰各贷款100万元; 证2、2013年3月30日王孟周和王铁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孟周将诚华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铁刚,王孟周退出该公司股东身份,王铁刚成为诚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证3、在工商行政网上查询的诚华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现在诚华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王铁刚与其妻刘红霞; 证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王孟周退股后由王铁刚作为诚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归还了王孟周根据联保体合同取得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同时又代联保体成员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及其所控制的企业胜森公司偿还55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将255万元打入王孟周在民生银行开具的还款账户,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代偿证明一份; 证5、公告费汇款单共计303元。证明二原告支付公告费303元。 证6、诚华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明王孟周退股后,王铁刚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授信合同是以企业实体为贷款主体,授信人只是款项打给谁的问题,最终的还款人还是该企业实体,所以企业法人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对银行贷款的偿还。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合同上的签名均认可,但认为二原告提出的姜纪元是胜森公司的控制人与事实不符,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铁军,另一股东是董锦旗,姜纪元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以此证明姜纪元系该公司的控制人,与事实不符。联保体合同中姜铁军等人签字的位置是丙方,并不能证明姜铁军及刘喜朋就是联保体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证明联保体合同的当事人是姜纪元、王孟周、尚惠琴、尚苏峰,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姜铁军、刘喜朋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其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应当得到他方的同意,二原告依据转让协议认为其有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信息不能证明王孟周与诚华公司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孟周将联保体授信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二原告;对证4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代偿证明所还的55万元款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姜纪元在民生银行有其他借款,更不能证明二原告代姜纪元还款的事实,应当有借据或者其他转账凭证相佐证;对证5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代姜纪元偿还银行借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喜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2013年11月20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姜铁军与刘喜朋于2013年11月20日离婚。胜森公司归姜铁军所有,债权债务由姜铁军承担。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离婚必须有离婚证,没有离婚证系恶意逃避债务。离婚协议是授信合同签订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姜纪元、姜铁军、胜森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姜铁军离婚是事实,有离婚证,协议内容真实。 被告姜纪元、姜铁军、胜森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8日,联保体成员(甲方)姜纪元、尚惠琴、王孟周、尚苏峰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胜森公司、洛阳市太辉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辉公司”)、诚华公司、洛阳元本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本和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载明: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是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3、甲方各成员在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该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为姜纪元200万元、尚惠琴100万元、王孟周200万元、尚苏峰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贷款;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甲方成员同意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20%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时,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丙方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支付了贷款。 2013年3月30日,诚华公司股东王孟周、王铁刚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王孟周退出诚华公司法人、股份及股东职务,将法人及股份全部转让给王铁刚,包括:新安县五头所有投资、丰李二车间。在2013年5月底变更完毕;2、在2013年3月30日以前诚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务、经济所涉及到国家政策的一些法律事情都由王铁刚负责与王孟周没有一点责任;3、诚华公司王铁刚愿付予王孟周转让股金70万元,付款日期4月1日-5日,第一次首付30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40万元,予已全部付清王孟周股金70万元;4、原欠洛阳市蓬阳模具厂的欠款,对准王孟周结算,模具款在2013年5月1日先付3万元交于王孟周,剩余款项在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模具厂高文斌如果不愿意要从第二次付给王孟周40万元中扣除模具款;5、以上协议受法律保护,有一方不按协议条款执行,由法律裁定执行,如不执行,另有诚华公司资产、设备做抵押。 2013年4月8日民生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9日,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胜森公司)、王孟周(诚华公司)、尚惠琴(太辉公司)、尚苏峰(元本合公司)在洛阳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四户联保体信守合同,后一联保体成员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胜森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根据上述四人与我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需担保单位进行代偿,后经协商,由王铁刚(诚华公司现实际控制人)偿还王孟周(法人)及其所属企业诚华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合同号143022013002108号联保体授权合同取得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又另代姜纪元(姜铁军、刘喜朋及其受控制企业胜森公司)偿还5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由王铁刚将上述款项共计255万元打入王孟周在我行开立的还款账户进行代偿。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诚华公司股东由王孟周、王帅军变更为刘红霞、王铁刚。 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姜铁军与刘喜朋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女双方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一男,长女姜艳、次女姜玲玲、儿子姜纪元。因男方在外创业闯荡,且有外遇,致使女方长期受到感情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夫妻名分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协商,双方自愿离婚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子女抚养:长女已结婚成家;次女、儿子随女方,日后子女的婚嫁开支均由男方承担,女方操办;2、财产分割:位于鸣皋镇中溪村老宅等所有房产、地产、家具、家电、责任田等一切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在洛阳市所开的胜森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的洛阳坚城轴承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姜纪元、尚惠琴、王孟周、尚苏峰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胜森公司、太辉公司、诚华公司、元本和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王孟周与王铁刚签订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一联保体成员姜纪元(胜森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诚华公司、王铁刚代姜纪元(胜森公司)偿还民生银行贷款55万元。故原告诚华公司、王铁刚要求被告姜纪元、胜森公司连带偿还代偿的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7‰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诚华公司、王铁刚提出要求被告姜铁军、刘喜朋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姜铁军、刘喜朋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诚华公司、王铁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纪元、洛阳胜森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洛阳市诚华钢球有限公司、王铁刚代偿的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7‰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诚华钢球有限公司、王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姜纪元、洛阳胜森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柴进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