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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飞、夏天顺诉夏转、夏玄、邢自平、夏红章、夏红伟、夏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郭晓飞,(反诉被告)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夏天顺,(反诉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郭晓飞,(反诉被告)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夏天顺,(反诉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夏转,女,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夏玄,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邢自平,(反诉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夏红章,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夏转、夏玄、邢自平、夏红章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红伟,男,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被告夏红强,男,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郭晓飞、夏天顺诉被告夏转、夏玄、邢自平、夏红章、夏红伟、夏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邢自平坚持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飞、夏天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夏玄、邢自平及被告夏转、夏玄、邢自平、夏红章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伟、夏红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飞、夏天顺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私自闯进原告家中进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将原告郭晓飞和夏天顺打伤,同时将原告家中的门窗、电动车等物品砸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晓飞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肺部受损;原告夏天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晓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夏天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反诉辩称,被告邢自平反诉不合法,原告起诉六个被告,被告邢自平一人反诉,不是相同的当事人。
被告夏转、夏玄、邢自平、夏红章辩称四个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中夏红章未到场,二原告对被告夏转、夏玄、邢自平实施有殴打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夏转、夏玄已另案起诉,现被告邢自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郭晓飞、夏天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夏红伟、夏红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转、夏玄等人与原告夏天顺、郭晓飞有宅基纠纷,被告夏转、夏玄等人准备在争议的郭晓飞家院内建房。被告夏转、夏玄、夏红章、夏红伟、夏红强系亲兄妹。被告邢自平系夏转丈夫。郭晓飞系夏天顺儿媳。2014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夏玄和夏转到原告郭小飞家院内查看卸砖位置。当时原告郭晓飞用铁锹将夏玄、夏转打倒在地,后被告邢自平、夏红章、夏红伟等人赶到院内,原告郭晓飞冲进其屋内将屋门反锁后冲上屋顶。原告郭晓飞与楼下夏玄等人对骂。然后原告郭晓飞从其屋顶东侧跳下,背部向下落地。经鉴定郭晓飞背部第11至12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随后夏天顺也回到家中并于被告邢自平发生争执。致原告夏天顺、邢自平亦受伤。原告郭晓飞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汝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郭晓飞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19.01元,检查费280元。原告夏天顺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59.68元,检查费280元。被告邢自平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46.51元。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红强当日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反诉,本案原被告虽不对等,但却是基于同一事实,被告提出的针对原告的独立的权利主张,故被告邢自平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二,关于原告郭晓飞自伤赔偿,因本案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郭晓飞的伤系自伤,并下发通知不予立案,原告郭晓飞要求被告夏转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夏天顺赔偿问题及反诉原告邢自平的反诉请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家族家的宅基纠纷,原告夏天顺在与被告邢自平的冲初中受伤,被告邢自平应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邢自平受的伤反诉被告夏天顺应予以赔偿。原告夏天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邢自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及要求反诉被告郭晓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天顺的损失为1、医疗费959.68元、检查费280元;2、误工费360元(9天×40元/天);3、护理费360元(40元/天×9天);4、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2319.68元。反诉原告邢自平损失为1、医疗费946.51元;2、误工费200元(5天×40元/天);3、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4、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154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天顺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19.68元。
反诉被告夏天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邢自平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46.51元。
驳回原告郭晓飞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夏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邢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自平负担50元,原告郭晓飞、夏天顺负担2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夏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