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386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于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于某某在金融机构存款785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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