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熊某某,女,196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生。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祖籍贵州省织金县阿弓乡雨麦村,1987年农历11月9日原告自贵州到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经人介绍遂与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1988年8月份原被告生长女吴某乙,1990年原被告生次女吴某丙。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发脾气,骂原告,原告之后忍气吞声。1989年被告患病,致使双腿截肢,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家庭重负直至两个女儿长大成人。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性格逐渐发生变化,开始追逐其他年轻异性,并与他人在外同居,原告稍加劝阻就会挨打挨骂。被告为了个人私欲,还卖掉家中粮食、家具及其他物品,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房屋数间,同时还欠有外债70000余元,均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10日原被告生长女吴某乙,199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次女吴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2012年5月份起,原告长期外出,期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曾协议过离婚事宜。2014年秋收时节,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收秋种麦数日,之后再度离开,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手机短信息79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属于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孕育两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