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许会宗,男,195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秀梅,女,1960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永学,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堂、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是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08-1413号、1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会宗诉被告赵永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被告吴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会宗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永学驾驶鲁F58H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老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留古镇徐营村东头路段时,与公路北侧的行人许会宗、许晨宇和许金如及树木、围墙、简易棚、儿童车相撞,造成许会宗等人受伤、其他东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学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36730.72元。 被告赵永学辩称,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永学系酒后驾驶,原告损失应由赵永学承担;该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赵永学酒后驾驶鲁F58H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老史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留古镇徐营村东头路段时,与公路北侧的行人许会宗、许晨宇、许金如三人及树木、围墙、简易棚、儿童车相撞,造成许会宗、许晨宇、许金如三人受伤及树木、围墙、简易棚、儿童车和鲁F58H9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会宗、许晨宇、许金如无责任。原告许会宗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住院59天,花医疗费72619.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许会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许会宗有股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2、许会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3、许会宗日后取出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21元(含检查费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文静、女婿张万里护理,张万里系河南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3月份月平均工资4700元,护理期间,张万里工资停发;被告赵永学已支付原告费用36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鲁F58H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赵永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作出了(2014)滑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先行支付原告许会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赵永学于裁定书送达后先行支付原告许会宗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保险单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永学是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永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合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学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 原告许会宗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2619.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于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350元(50元×207天),护理费21098.41元[(4700元/月÷30天×59天)﹢(29041元/年÷365天×59天)﹢(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8475.34元/年×16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21元,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会宗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1098.41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共计89630.04元。 二、被告赵永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会宗医疗费42619.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3321元共计53890.62元,扣除已支付36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7890.62元。 三、驳回原告许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赵永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