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士伟与朱梦思、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史士伟,男,198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士杰,男,1985年11月30日生,系原告史士伟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梦思,男,1992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史士伟,男,198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士杰,男,1985年11月30日生,系原告史士伟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梦思,男,1992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德众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彦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彦,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士伟诉被告朱梦思、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士杰、郭红伟,被告朱梦思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刚彦、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士伟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朱梦思驾驶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捷达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行驶至滑县中州大道滑师门前路段处时,将原告史士伟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连车带人撞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497元。
被告朱梦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事发时,被告朱梦思是受公司指派将肇事车辆从展销地点开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的,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分担。2.开庭前,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3万5千元,该数额应当在我方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3.一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也是对原告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其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朱梦思驾驶白色捷达小型轿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师门前,碰撞前方同向的史士伟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史士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梦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士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士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6506.33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史士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6847.7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史士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62824.93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史士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51458.39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史士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33013.09元。原告史士伟在治疗过程中,在门诊上支付诊断费1064.4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原告史士伟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270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8780元。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史士伟的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士伟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士伟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被鉴定人史士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拾年,鉴定费1900元。原告史士伟父亲史成顺,1954年4月16日出生,母亲张文凤1957年5月6日出生,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史成顺和张文凤共抚养四个孩子,即原告史士伟、此次史士杰、长女史学勤、次女史莉勤。原告史士伟共抚养两个子女即儿子史兴达2006年12月13日出生,女儿史佳璐,2011年10月30日出生。停车费300元。修车费515元。
另查明;被告朱梦思系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员,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史士伟垫付12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系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梦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士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上路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朱梦思系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员,被告朱梦思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朱梦思应对原告史士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至原告评残日共计190天。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史士伟垫付12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史士伟合理损失有:共住院258天,住院医疗费231714.8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30元/天×258天),原告主张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5160元(20元/天×258天);纸尿裤费用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6184元(8475.34元/年×20年×80%+5032.14元/年×20年×2人÷4人×80%+5032.14元/年×25年÷2人×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30234元(29041元/年÷365天×190天×2人);评残后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年×10年×2人);误工费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0天);电动车修理费515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士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修车费515元,共计1205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再支付515元;
二、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梦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士伟住院医疗费2344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5160元、纸尿裤费用8780元、残疾赔偿金156184元、住院护理费30234元、评残后护理费580820元、误工费12731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040983.84元的80%即832787.07元;
三、驳回原告史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被告被告滑县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梦思承担11745元,原告史士伟承担1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姬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