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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毓清与靳心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靳毓清(又名靳青记),男,194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心成,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毓清诉被靳心成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靳毓清(又名靳青记),男,194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心成,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毓清诉被靳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毓清、被告靳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毓清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欠我现金8000当场给我打了欠条,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心成辩称,不欠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从起诉状看,是偿还欠款,而非借款,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最高院规定,欠款从打条第二天开始计算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毓清提供一份2010年3月29日除签名之外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的欠条主张债权。因被告靳心成否认欠款事实并对欠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经原告靳毓清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靳心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欠条上被告靳心成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内容中的欠款数额原始书写笔划较细,内容为“800元捌佰园”,经重描后变为“8000元捌仟园”,重描笔划较粗。原告靳毓清称欠条内容改动时被告靳心成在场,未提供证据。原告靳毓清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靳心成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靳毓清提供的欠条及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心成否认欠款事实并对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结论,证实签名为被告本人所欠,故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靳毓清提供的欠条上的内容由800元改动为8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当着被告靳心成的面进行的改动,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靳心成欠原告靳毓清800元。
被告靳心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靳心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心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毓清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毓清负担40元,被告靳心成负担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靳毓清负担900元,被告靳心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刘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