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师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骂,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师某甲。夫妻感情是好的,因家务事偶尔也有争吵,但没有那么严重。我和家里做法欠妥的地方也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互谅可以解决。我以后争取把家庭营造成一个幸福、温馨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