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现红,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2月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张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刘某甲,1997年3月6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6年12月2日出生;现均在内黄县城上学。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再次向法起诉,望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一、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二、财产依法分割,要照顾女方;三、原告有过错,财产上应当少得;四、离婚将造成被告无处投奔,家中住房依法应让被告居住,居住到被告另有新的家庭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现在内黄县上高中;2006年12月2日生一儿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内黄县城上小学。被告张某某现在未怀孕。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婚后共同财产有:建筑设备一套(共板机2台、咬口机2台、冲床1台、压筋机1台、折方机2台),丰田汽车一辆(分期付款)、车牌号为PXXXXX,金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XXXX,临街陪房2间1过道;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价值共计270000元。征地补偿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诉称,有外债54万元,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年收入上百万元,有债权48万元,原告刘某某还有第三者;原告刘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后,原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后给付被告张某某两年的房租,金额为20000元,将征地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2013)内东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申请查询原告存款及车辆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刘某甲现年17周岁,婚生儿子刘某乙现年8周岁,均在校上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实际情况,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婚后共同财产有:建筑设备有共板机2台、咬口机2台、冲床1台、压筋机1台、折方机2台;丰田汽车一辆(分期付款)、车牌号为PXXXXX,金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XXXX;临街陪房2间1过道。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的价值为:建筑设备共计30000元,丰田汽车价值为200000元,金杯汽车价值为20000元,临街陪房2间1过道价值为20000元。上述共同财产价值共计27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为宜,但原告刘某某应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140000元。庭审后,原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后给付被告张某某两年的房租,金额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征地补偿款10000元在原告刘某某手里,原告刘某某同意将征地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某是否有第三者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有:建筑设备有共板机2台、咬口机2台、冲床1台、压筋机1台、折方机2台,丰田汽车一辆(分期付款)、车牌号为PXXXXX,金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XXXX,临街陪房2间1过道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40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两年的房租人民币20000元; 五、原告刘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