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员卜德宇驾驶豫Exxxx车辆,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前的付会军驾驶的冀Dxxxx/冀Dx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豫E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94800元。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9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为单方鉴定,且其评估的价值及维修的零件与事实不符,因此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的豫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卜德宇驾驶豫Exxxx车辆,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前的付会军驾驶的冀Dxxxx/冀Dx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xxxx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89200元。就理赔事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上述过程中,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受损项目金额为89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的豫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的主要依据应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8984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重新评估,但评估的结论高于原告原申请评估的数额,故两次评估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施救费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须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数额应为95440元,由于该数额超出原告的原起诉数额,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被告应对以上原告请求的94800元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94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