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 负责人:刘庆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军,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永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以下简称砖厂清算组)与被告巩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厂清算组的代理人许东领、杜永军,被告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清算组诉称,被告巩永生于2007年与“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原定租赁期5年,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又在原合同基础上有效期延期改签到2032年,合同延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租赁费却继续占居我厂几十间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原沙灰砖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搬出沙灰砖厂。 被告巩永生辩称,砖厂清算组的事我都知道,我对砖厂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砖厂清算组是在和答辩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将属于本厂的房屋及土地租赁给答辩人;李春生又把合同延长至2032年3月31日,租金为15000元,本合同约定我一次性交清租赁费15000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在什么时间一次性交清租金。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日交给砖厂清算组租金1000元,下欠7000元租金;答辩人因资金紧张,当时李春生同意答辩人停停在给下欠的租金,所以下欠7000元租金是事实。不是答辩人不给原告租金,因为在本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非要答辩人把我租赁的房产11间及土地大约5亩给原告使用,答辩人也给原告一部分,原告也违反合同约定,我认为不应该终止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内黄县工业局于1987年3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内黄县第二沙灰砖厂;内黄县第二沙灰砖厂于1991年6月20日经内黄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内黄县第二沙灰砖厂更名为内黄县新型建筑材料厂,更名后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不变;1999年11月21日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内黄县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营业执照。2006年元月6日经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同意刘庆民、李春生负责主持原沙灰砖厂工作。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于2007年3月31日与被告巩永生签订房产、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内黄县沙灰砖厂行政院内房屋41间,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50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延长至203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15000元一次性付清;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负责人之一李春生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巩永生租赁费1000元,下欠租金7000元;当时李春生口头同意巩永生停一年在给付下欠的7000元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下欠的租金。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内黄县工信局的证明一份、2014年7月22日沙灰砖厂情况演变说明一份、2006年1月6日的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1991年6月20日内黄县经济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1998年10月26日内黄县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一份、2000年8月28日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1998年12月8日内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1998年12月8日使用土地协议一份(复印件)、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奥雪总公司与内黄县新型建筑材料厂合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04年7月9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007年3月31日房产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日收款条一张,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18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果认为本案的合同应该解除,解除后的后果是什么。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经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承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日经李春生口头同意延长一年给付下欠的7000元租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下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永生辩称李春生同意停停在给下欠的租金,因李春生到庭证明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等一年,故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在2012年12月1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巩永生辩称原告要把被告租赁的房产11间及土地大约5亩给原告使用,被告也给原告一部分,原告也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巩永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沙灰砖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巩永生应搬出在与原告砖厂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内的房屋及土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与被告巩永生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巩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与原告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内的房屋及土地;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沙灰砖厂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