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刘某甲、徐某在内黄县城关镇王庄村“城东农家院”饭店吃饭、喝酒准备离开时,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过饭准备离开的杨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刘某乙、王某某接到110指令后着警服、开警车赶到案发现场处置警情。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民警让杨某某一方离开打架现场去医院救治,向赶到现场的亲戚及周围群众散布谣言称“穿警服的打人”,并将民警所持现场执法仪摔坏。在民警调取打架现场的监控录像并组织现场群众观看后,被告人刘某某扔向周围群众散布民警打人的谣言,并拔警车车钥匙,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谩骂、围攻处警民警。在村干部、镇领导、公安局领导多方劝解下,直至次日凌晨4时20分,民警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摔坏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2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城关派出所处警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悔过书、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又取得了城关派出所处警民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