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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同居后,原告在被告怀孕5个月后才知道被告身患肾病综合症。原告带领被告到省内多个医院治疗,花费原告所有积蓄并向亲属借了很多钱。2013年农历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14年7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向原告找茬,并带领娘家人来原告家无理取闹。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去娘家居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赔礼道歉,请求被告回家。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报警。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至18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正如原告所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经7年有余,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由于婆婆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之被告身患肾病综合症怕影响生育,婆婆便从中挑拨事端,唆使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及家人嫌弃被告生育的是女儿,原告及家人将家门锁更换,不准被告进家。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从郑州看病回来,发现其又更换门锁,无法进家,无奈才报警。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对被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现已身负三万多元的债务。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关系,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王某于2013年怀孕后被检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现仍需治疗。2014年10月22日,因原告刘某某家将门锁跟换致使被告王某无法进家,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报警求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又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原告家将门锁更换造成的,并非系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的结果。原告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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