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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订婚期间偶尔见见面。1999年4月初2日生育一男孩曹某甲,曹某甲2至3岁时因家事差点离婚,200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也不常在一块,性格不合,即使在一块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动手就打,张口就骂,不分头脸就拳打脚踢;原告至今提起被告就胆颤心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从判决至今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是因原告思想不端正、行为不轨,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甲、婚生女孩曹某乙自出生至现在一直在我家生活居住、读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我就给了原告13万元,加上原告及家庭共同收入,存款至少20万,存款手续都在原告手中,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将存款取走隐匿,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9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甲,于200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楚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有吵架现象。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抚养孩子不需要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某甲希望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曹某乙希望随被告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后经调查,中国农业银行没有查询出有该笔存款的情况。另查明,原告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内黄县田氏镇婚育证明、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单,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相敬如宾,但二人婚后经常吵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真正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均已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子女的意见,婚生儿子曹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的意见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曹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曹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抚养孩子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抚养费均应自理。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双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曹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