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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活,2010年元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蒋某甲(2012年1月30日出生),我于2013年5月2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甲跟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婚生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浚县新镇镇后枋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镇镇后枋城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蒋某甲(201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家庭矛盾并长期分居,特别是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抚养子女能力的情况有待查明,且原、被告的婚生女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仍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子女抚养问题可待被告蒋某某的相关情况明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甲暂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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