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本科毕业,住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王伟的起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伟于2013年4月6日以购买车辆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2013年4月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孙某某所承担的担保义务期限应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秀伟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要求被告孙某某履行担保义务,故依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第二组2-1、借条一份,2-2、借款人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6日王伟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人孙某某签字担保。 经被告孙某某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借款人王伟于2013年4月6日因购买车辆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并签署“本人到期不还有我还”。借款人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 另查明,借款人王伟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伟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人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在起诉王伟、孙某某后,自愿撤回了对王伟的起诉,是自已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担保人孙某某借款上签字提供担保并签署“本人到期不还有我还”,但双方未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担保人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孙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