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章,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萍,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义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焕章、李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范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焕章、李雪萍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上诉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范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华、范义明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李焕章、李雪萍在荥阳市、登封市开服装店面经营服装销售生意,从2010年至2012年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张玉华、范义明供给李焕章、李雪萍有北京牌雪多斯羽绒服、柏兮羽绒服、莱茨四季装、木杉四季装,以上均是女装,到2012年经对帐,李焕章、李雪萍欠张玉华、范义明货款141652.26元,经催要,李焕章、李雪萍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张玉华、范义明8000元,下欠133652.26元未付,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焕章、李雪萍欠张玉华、范义明货款133652.26元,由证人胡静、程刚当庭所作的证言,电脑ERP系统对帐单,双方之间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文字说明等可以证明。故张玉华、范义明要求李焕章、李雪萍支付货款133652.2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焕章、李雪萍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玉华、范义明货款人民币133652.26元;二、驳回张玉华、范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李焕章、李雪萍负担。 宣判后,李焕章、李雪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所谓的对账单只是张玉华、范义明单方制作的账单,没有李焕章、李雪萍的签字确认,说明李焕章、李雪萍对这个账单并不知情或不认可。二、证人证言有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胡静是2012年才到张玉华、范义明处做会计,其对2010年的账目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2010年的生意往来,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程刚是张玉华、范义明的发货员,并不认识李焕章、李雪萍,对总共发了多少货也记不清楚,其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三、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李焕章、李雪萍欠张玉华、范义明133652.26元。一审中,虽然张玉华、范义明播放了多个通话录音,但是录音里李焕章、李雪萍并没有说欠张玉华、范义明货款,也没有具体说欠多少钱,只是说双方对一下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玉华、范义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玉华、范义明答辩称:李焕章、李雪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都是电话沟通订货,随要随发,ERP电子账单是用于大多数中小企业当中的一种记账管理模式,其具体管理方式百度上可以查出,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内容。如果张玉华、范义明单方作假,李焕章、李雪萍不可能在3年内没有对该对账单提出过异议。一审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通话录音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多次对话中,李焕章、李雪萍总说生意不好,等等再给,如果不欠帐,是不会这么说话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李焕章、李雪萍称其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称与张玉华、范义明交易往来中,自己没有记账,不清楚总供货价值是多少,也不清楚共支付了多少货款,来往太多,一般是只要对方要钱就给,双方都比较信任。2、在张玉华、范义明提交的与李焕章、李雪萍的多次谈话录音中,张玉华、范义明多次提到李焕章、李雪萍还有十多万货款未付,请求对方还款,而李焕章、李雪萍则多是以随后再说,今年生意老赖,现在没钱等作为回答。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李焕章、李雪萍上诉称不欠张玉华、范义明货款,但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过的款项。而张玉华、范义明主张李焕章、李雪萍还欠其133652.26元货款未付,为此提供有电脑EPR对账单、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以及胡静、程刚的证人证言。分析上述证据,电脑EPR对账单可以反映双方交易期间的发货、退货、已收款及余额情况;谈话录音可以显示李焕章、李雪萍在多次面对张玉华、范义明索要欠款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而证人亦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电脑EPR对账单是通用的往来记账凭证,订货是电话联系,发货是物流运送等。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张玉华、范义明关于李焕章、李雪萍还欠其货款133652.26元未付,要求李焕章、李雪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李焕章、李雪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李焕章、李雪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