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生,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记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根生因与被上诉人何记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生,被上诉人何记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李根生出具借条“借条今收到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2014年6月28日李根生”。 原审法院认为,李根生向何记稳借款2000元有李根生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记稳要求李根生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根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记稳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根生负担。 宣判后,李根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根生跟随刘小勇干活,何记稳经人介绍跟随李根生干活,并由李根生发放工资,李根生与何记稳及其他人的工资均由刘小勇交付李根生,再由李根生为他们发放。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系李根生在刘小勇处暂借的工资款,何记稳以李根生需要与刘小勇结算为由,向刘小勇要回了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并归为自己所有,拒不交付李根生。何记稳之诉系恶意诉讼,李根生与何记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记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记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条由李根生亲笔签名,李根生对借条内容也予以认可。借条内容亦能表明借款2000元已现金交付。借条原件由何记稳持有,能够在何记稳与李根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记稳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李根生称该借条系其向刘小勇出具而非何记稳,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借条原件由何记稳持有,故李根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