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霖,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晓黎,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海,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伟红,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施春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美玉,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春风。 上诉人施春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晓黎、王海、王伟红、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施春霖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春霖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春霖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施春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