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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与被上诉人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密为民医院(原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 负责人程松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密为民医院(原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
负责人程松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松昌,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固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上诉人南京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南京固强公司与新密为民医院签订一份综合楼平移《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固强公司对新密为民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进行纵横平移。合同签订后,南京固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3日,南京固强公司与新密为民医院进行工程验收,双方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加盖公章,内容写明南京固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双方同意验收。2013年12月12日,南京固强公司与新密为民医院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新密为民医院下欠20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7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7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550000元。此后,南京固强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催款费用2209元、律师费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新密为民医院原名为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松昌,以个人财产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固强公司与新密为民医院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南京固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新密为民医院尚有部分工程付款义务未履行,由于新密为民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松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南京固强公司要求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支付所欠20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反诉并辩称,南京固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并偷工减料,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南京固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南京固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抗辩理由以及要求南京固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辩称,南京固强公司与新密为民医院只是同意验收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但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南京固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一致,该证明书显示南京固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等内容,故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辩称,其在南京固强公司胁迫下签订的结算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南京固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以及请求撤销结算协议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京固强公司主张的催款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催款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南京固强公司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南京固强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的6776元工程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截止南京固强公司起诉之日,第三笔550000元欠款尚未到期,不予计算利息;第一笔、第二笔共计1500000元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3966.6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密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利息3966.67元,共计人民币2053966.67元,程松昌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二、驳回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1元,反诉费50元,共计23721元,由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5元,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共同负担23106元。
宣判后,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9月6日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方式、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而南京固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就转包给了朱栓荣等人,且在施工期间未见图纸,有偷工减料行为,使得新密为民医院的派出人员无法进行管理。同时由于南京固强公司一再延误工期,一直到2013年2月3日双方代表才同意验收,但因为南京固强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文件,所以至今工程是否合格尚无定论。结算协议是南京固强公司采取堵门、威吓等手段取得的,应属无效协议,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南京固强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协议应是无源之水,不能成立。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已经请求撤销该结算协议,并要求南京固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南京固强公司不认可,就不予支持显然不公。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没有查明,处理结果不公。是否存在转包,直接关系到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另外结算协议的约定直接剥夺了新密为民医院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前期支付款项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本不让新密为民医院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南京固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新密为民医院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京固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的竣工证明书,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明书认定双方已经办理完毕竣工手续,证据充分,不存在新密为民医院提出的仅是同意验收,而非验收合格的观点。2、一审判决对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予以确认正确,该协议的内容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对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达成合议,并且双方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前期工程事项处理完毕,因此新密为民医院提出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结算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双方签署的该份协议。3、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表示,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威胁,新密为民医院提出的撤销事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已经进行实际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做判决亦正确。二、本案工程不存在转包问题,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结算协议书均是双方代表签字办理并加盖公章,通过新密为民医院一审提供的付款证据,也可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均是南京固强公司具体负责,收取款项也是南京固强公司收取。至于2013年2月9日的传真件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混凝土货款的相关说明与领扣款手续,其与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效力毫无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南京固强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向本院新提交一组22张照片,用以证明:南京固强公司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南京固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照片本身无法判断就是南京固强公司施工的工程,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京固强公司、新密为民医院于2012年9月6日就医院综合楼平移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上诉称,南京固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工程,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中施工主体存在变更,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南京固强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且通过竣工验收,新密为民医院还拖欠20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上诉主张南京固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仅是同意验收,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但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南京固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各方同意验收;同时,由于该工程新密为民医院已接受并投入使用,且无证据显示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关于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上诉提出南京固强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撤销该结算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6元,由上诉人新密为民医院、程松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