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可可,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政拘留,10月9日转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苏国彦,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政拘留,10月9日转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可可伙同苏国彦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X号,使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下过道正在充电的一辆白色大迅鹰电动车(价值228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经被告人马可可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苏国彦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X号,由苏国彦望风,马可可使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下过道正在充电的一辆白色大迅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其将一辆白色迅鹰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X号楼下充电。9月25日5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11时左右,其接到电话后来到柳林派出所治安二中队看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 2.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辨认出盗窃的物品和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行踪可疑遂进行盘问,因二人对电动车来源供述不明而被带至公安机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马可可、苏国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马可可、苏国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在马可可、苏国彦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苏国彦所起作用相对于马可可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可可、苏国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国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二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