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蒋尾春,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尾春与被告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尾春、被告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城东路开办一方木木胶板店,2013年被告承包了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社区的建筑工程,后被告常到原告店内购买材料。2013年12月1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送方木胶板至工程现场,价值共计5365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后,被告未付现金,仅出具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10天内付清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5165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1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12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张永生欠货款53650元。 被告辩称:案外人杨涛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受杨涛雇佣为工地收料员,原告所诉的货物系杨涛到原告处购买。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后,因杨涛不在,被告替杨涛收下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在施工过程中,杨涛离开工地,现找不到他了。当时被告也想离开,但总承包商王军良不同意,被告只好留在工地负责杨涛未完成的工程,现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总承包商尚未给被告结账。杨涛和总承包商签订的有施工合同,该货款应该由杨涛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方木木胶板店,被告在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社区工地上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将材料送至该工地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因无钱给付货款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费53650元。约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经原告催要,下余货款516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650元,有欠款证明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自欠款金额确认时即2013年12月11日清偿债务,但其未履行义务还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并非货物买受人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尾春货款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张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