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6号 原告孟百强,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设,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孟百强与被告韩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韩建设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韩建设驾驶豫AC316Q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孟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启明驾驶豫AE838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且被告拒绝给原告维修;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被告韩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各项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4)第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五菱汽车郑州特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车辆损坏情况证明1份; 3、拆检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2张、停车费票据1张。 被告韩建设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异议,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其车损评估了469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最高只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 被告韩建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交强险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00分,被告韩建设驾驶豫AC316Q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孟村中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启明驾驶豫AE838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隔离墩损坏三十三个;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启明无事故责任,路产负责人孟祥合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支付拆检费22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3日)1080元,在中牟县天时小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孟启明驾驶的豫AE838U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孟百强;被告韩建设驾驶的豫AC316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尚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豫AE838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为4690元;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韩建设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建设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建设驾驶的豫AC316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6000元(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认定)、停车费500元(因原告未及时提取其肇事车辆,本院综合酌定该项损失500元)、拆检费22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52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下余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520元,由被告韩建设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百强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韩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百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孟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