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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娟与被告芦X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吴*娟,女,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永,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吴*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吴*娟,女,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永,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吴*娟与被告芦*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娟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芦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数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1月19日双方结婚刚11天,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竟然手拿菜刀追着原告砍,非要砍死原告不可,被人拉住后,被告还大喊不让原告回他家,也不让原告喊他的父母,非让原告将东西拉走。2014年4月期间,原告已经怀孕,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吵架,因为语言不和,被告让原告回娘家,原告收拾东西准备走时,被告又不让原告走,当时语气非常强烈,第二天被告外出办事回来,把原告的中午饭丢掉,不让原告吃饭,还推推扯扯纠缠原告。2014年6月14日,原告已经怀孕8个多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朝原告的脸上扇了6下,用手机猛砸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面外伤、左耳外伤、鼓膜穿孔,肚疼难忍,无法站立。原告受伤后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感觉太严重不接诊,原告只好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胎儿有早产迹象。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竟一走了之,并说原告现在没有能力上班,饿死也不管,一分钱也不会给原告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婚后债务36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芦*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芦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在怀孕期间也不例外。2014年6月13日,原告已经怀孕8个多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未到庭,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在怀孕期间也不例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芦某某仅2个多月大,正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娟与被告芦*永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婚生女芦某某由原告吴*娟抚养,被告芦*永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自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至芦某某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