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AA,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毛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8月6日、8月8日、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毛AA与马BB(作案时不满16周岁),先后来到中牟县建设路VIVO手机体验店、建设路中段路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建设路中段路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青年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南中国联通手机店。盗取步步高等品牌手机66部、爱尔平板电脑1部、中华等品牌卷烟43条、SAST先科牌唱戏机3部。案发后,1部长虹G5手机已追还薛D,1部亿达N198手机和1部爱川A318手机已追还张CC。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68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毛AA与他人携带撬杠到中牟县建设路VIVO手机体验店,用撬杠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步步高牌手机4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593元。 2.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AA与他人携带撬杠到中牟县建设路中段路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华为等品牌手机共计7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199元。 3.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毛AA与他人到中牟县城东路中国移动G3手机商城,用手拉开防盗窗户,进入店内盗窃长虹等品牌手机共计17部及爱尔平板电脑1部。被盗的1部长虹G5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薛D。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共计7509元。 4.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毛AA与他人携带撬杠到中牟县青年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南中国联通手机店,用撬杠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盗取长虹等品牌手机38部、中华等品牌卷烟43条、SAST先科牌唱戏机3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的1部亿达N198手机和1部爱川A318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张CC。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3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EE、李FF、薛D、张CC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型号、特征等。 2.证人马BB证言,证明其与毛AA共盗窃四次,分别在中牟县建设路VIVO手机体验店、建设路中段路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建设路中段路东侧中国电信营业厅、青年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南中国联通手机店盗窃手机和香烟等物品。 3.证人苏GG证言,证明毛AA给其五部手机让其存放。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共价值48689元。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苏GG指认出让其存放手机的被告人毛AA;证人马BB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毛AA;及毛AA、马BB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7.被告人毛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毛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价值48689元,数额较大;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部分赃物已追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