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骉,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诈骗,于2013年10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骉到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被害人朱留杰家中,在骗取朱留杰儿子朱葛鹏信任后,进入朱留杰家卧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卧室内挎包中的700元现金。随后,王骉又到该村被害人王连增家中,在骗取王连增女儿王紫雨信任后,进入王连增家卧室内实施盗窃,经翻找未找到钱财而未得逞。 2014年10月15日14时,被告人王骉窜至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欲再次寻找目标窃取财物时,被王连增等人发现并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留杰、王连增的陈述、证人朱葛鹏、王紫雨、洪建群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入户盗窃二次,其中一次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