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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伟,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伟,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和一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海伟到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民主街长堤巷,盗窃被害人姚桂先停放在自己所租房屋楼梯间内的价值50元的“世佳”牌自行车一辆。后张海伟又到中牟县人民路南段,盗窃被害人张新爱存放在自己所经营的“东方糖烟酒”商店门口床上的价值108元的“冬有饼家”月饼一箱。之后,张海伟到中牟县人民路南段桃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周爱玲停放在自己在该小区门口所租房屋门前棚下的价值360元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张xx、周xx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海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海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海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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