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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1月19日、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1月19日、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适用速裁程序,转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豫BZV0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庄头乡至中牟县刁家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刁家乡坡东李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建章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李建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建章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x陪同被害人李建章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建章近亲属损失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贾x、李x、李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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